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试行)》业经2023年2月6日第十七届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营口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营口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依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和《辽宁省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市属国有企业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及各类上级专项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项目。
本规定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以下资金渠道:
(一)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资金和其他专项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政府依法举债取得的建设资金;
(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安排的建设资金;
(五)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用于项目建设的资产置换收入、部门预算(结余)资金、非税资金等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加强预算管理与约束,项目安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 建立部门联动、分工协作、信息共享的管理机制,统筹推进政府投资项目建设。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职责分工如下:
(一)市发改部门是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负责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市政府拟投资项目预算编制、项目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评审、资金拨付以及项目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审批部门负责项目的立项审批及相关行政许可;
(四)市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市档案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六)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水利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及相关行政许可;
(七)市各行业主管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的直接管理部门,负责各自领域内项目的前期论证、组织实施、进展调度、概算管理、工程结算审核以及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竣工验收等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第七条 市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项目成熟程度,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储备,研究提出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以下简称投资计划),报送投资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可用资金规模、项目建设轻重缓急程度等,统筹提出投资计划建议方案,提请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议。
第八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启动下一年度投资计划编制工作,市各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投资计划申请。列入投资计划的项目方可开展项目前期工作。
第九条 投资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构成等事项。
第十条 针对“一事一议”等未列入投资计划的项目,按照编报有关要求,由投资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追加。
第三章 项目审批管理
第十一条 按照“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政府投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只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编制与深度的要求,分别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
以下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
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除危化、易爆、实验等有特殊要求的外,可以视情况合并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办理。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充分分析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规模及内容、拟建地点、投资估算、项目资金落实情况以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
项目单位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同时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市级财政投入资金承诺函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批前置要件。
第十四条 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在取得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及市级财政投入资金承诺函后,按项目总投资规模提交市政府相关会议审定,待市政府议定同意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审批。
(一)总投资低于1000万元项目(不含1000万元),提交市政府业务会议确定项目建设有关事项;
(二)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项目,提交市政府党组会议及常务会议确定项目建设有关事项;
(三)拟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实施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在征求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住建部门意见后,按投资规模报上述会议一并审定。
第十五条 项目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概算应当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项目单位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同时报送市政府相关会议纪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批前置要件。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申报时,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请提交市政府相关会议研究确定,项目审批部门依据市政府相关会议纪要和有关规定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九条 对申报周期短,且前期工作不充分的拟申报各类上级专项资金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由项目单位申请,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申报的,出具同意项目申报意见,项目审批部门依据申报意见及市级财政投入资金承诺函先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批复时,项目单位按照本规定,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所需前置要件一并提交。
第二十条 确需履行其他决策程序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列入重点民生实事的民生工程项目,需遵照有关研究决策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地方政府债券项目、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国有企业项目及PPP项目,实行审批制,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本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建立健全项目责任制,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遵守安全生产、质量管理、招标投标、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
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批完成后进行工程总承包发包。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完成相应的投资决策审批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第二十五条 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核定后,应当严格执行,原则上不得调整项目投资。
(一)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确因价格大幅上涨、政策调整、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导致原核定概算不能满足工程实际需要的,由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明确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由项目审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后,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相关会议研究决定;
(二)项目概算调整应在项目竣工后,财政部门决算前。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或者项目终止后尚未使用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二十八条 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后评价。
第五章 项目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按照职责分工,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对分管领域的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
第三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会同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信息以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等部门的相关手续办理信息、审批结果信息、监管(处罚)信息等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互通共享。
第三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责任履行
第三十四条 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项目审批部门等按职责分工,必须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不得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不得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不得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不得在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五条 项目行业主管部门、项目单位必须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不得申请立项;
(二)未履行市政府决策程序的项目不得进行初步设计;
(三)未落实项目主体建设资金的项目不得组织实施;
(四)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五)未严格履行调概程序的项目不得随意调整概算;
(六)未竣工验收的项目不得返还履约保证金;
(七)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八)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已批复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期。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不得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三十七条 项目单位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项目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所辖县(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