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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权责清单(2022年)

发布时间:2022-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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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权责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承办机构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 备注
1 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许可 行政许可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三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1、申请环节:申请人向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油气管道科提交申请材料。2、受理环节:审批办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1)不具备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出具书面受理凭证。3、审查环节:审批办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并组织专家论证。4、决定环节:审查合格后,出具《营口市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审批意见书》。
2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1.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招标、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公告内容不一致的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1)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2)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3年第160号)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1.受理责任:通过投诉发现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或者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情况, 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在监管中发现上述情况的,立即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受理投诉及立案后,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 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2.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9日公布)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1.受理责任:通过投诉发现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或者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情况, 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在监管中发现上述情况的,立即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受理投诉及立案后,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 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3.对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9日公布)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1.受理责任:通过投诉发现发现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或者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情况, 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在监管中发现上述情况的,立即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受理投诉后及立案后,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 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 对信用评估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2021年11月26日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经信用主体同意,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 (二)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或者对信用主体进行虚假评级评价的; (三)未按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处理的; (四)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1.立案责任: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信用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信用评估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信用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
3.审理审查责任: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后,对案件审理意见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信用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信用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违法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5.决定责任:信用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因违法信用评估行为致使受评估对象不法获利的,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信用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1.对管道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重大处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上级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2.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重大处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上级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3.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施工作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重大处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上级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4.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重大处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上级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 依法受理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诉 其他行政权力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国家七部委第11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1.受理投诉责任: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日内,须决定是否受理投诉。
2.调查取证责任: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
3.组织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责任:在有必要的情况下,组织有资质的机构对涉案相关情况进行检验、检测、鉴定;或组织行业专家进行评审。
4.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责任: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的,驳回其投诉。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规章】《关于转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的通知》(辽发改外资[2006]78号)&规定各市每年按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通知要求申请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规划项目,再由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转报申请材料。&【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06]2259号)&第四条 拟借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单位应通过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向省级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厅提出列入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申请。 受理责任:接收申请材料,并进行初审,审核通过后,将申请材料转报至省发展改革委。 核审转报
7 对价格监测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1.对符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进行填报。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中心决定是否受理。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中心对决定奖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表彰。
8 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对符合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进行填报。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资司决定是否受理。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资司对决定奖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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